【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8日23时左右,乔某某、乔小某、庞某某以及其他朋友在西安市雁塔区田马路庞某某家喝醉酒之后在出门买烟的路上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对方殴打,其后乔某某报警。执勤民警郭某以及辅警张某、付某某到场时,殴打乔某某以及其朋友的对方已逃离现场。乔某某向执勤民警郭某阐述自己以及其朋友被打伤,随后执勤民警未对殴打乔某某以及其朋友的人进行追查,便让乔某某以及其朋友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乔某某便与执勤民警以及辅警发生争执,先是趴在警车上,随后朝执勤民警胸口位置挥了一拳,后派出所增援警力,乔某某以及其朋友被带回派出所调查。
【控方指控】
被告人乔某某、乔小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一、本案被告人要求警方积极查找对其进行段打的施害人,拒绝配合民警工作马上回派出所接受询问,与警方发生轻微撕扯,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妨碍公务罪中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016年11月19日凌晨,派出所民警出警是接到了本案被告人一方的报警,要求110出警抓获殴打被告一方的第三人,保护被告人一方,等驾坡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欧打被告人一方人员逃离,派出所民警要带被告人一方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一方不理解,认为派出所民警应当马上寻找殴打被告一方的人员,而不应将他们带回派出所调查,所以情绪上有些激动。又因被告人等当晚喝了较多的白酒,自控能力下降,在被告人要求出警的民警马上去寻找殴打他的人的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与民警之间发生撕扯。
本案被告人对出警的派出所民警有行为不当之处,但也是事出有因,其拒绝配合派出所民警马上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而是要求派出所民警马上去寻找欧打他们的人。辩护人认为这不应当是阻碍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行为,而是拒绝配合派出所人员回派出所调查的行为。
划清妨害公务罪与人民群众因提出合理要求,或者对政策不理解或者态度生硬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围攻顶撞、纠缠行为的界限。群众围攻、顶撞国家工作人员,通常是由于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质问,要求说明、解释、答复、由于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方法不得当而形成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围攻、顶撞行为。在围攻、顶撞过程中,常伴有威胁性语言和类似暴力的推搡、拉扯行为,在客观上妨害了公务,但这种情况不应当构成妨碍公务罪,本案就属于该种情况。
二、本案侦查机关形成的证据有如下违法情况和证据不足
1、付景辉的身份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是否符合执行公务的身份,并且其左手的淤青是如何形成没有证据加以证明。
2、民警执法记录仪对现场的录像,没有被告一方殴打民警的任何行为。
3、本案的侦查工作实际由雁塔分局等驾坡派出所民警承办,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笔录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都存在众多违法状况。
4、本案证据中所上的盖章都是盖章在前文件形成在后,所以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存在问题。
5、郭磊警官在雁塔区等驾坡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存在质疑。首先没有郭磊在该处看病的挂号缴费及检查情况记录,其次该诊断证明也是先盖章后形成的文字证明,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6、本案被告人是由等驾坡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的,如果案件最后由雁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来办理的,案件是何时何地移交给治安管理大队办理的,本案中没见任何移交案件的手续。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本案被告人如确实构成犯罪,被告人有如下可以从轻情节。
1、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从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中也可以看出,被告人认罪态度一直很好,没有与公安机关作任何对抗,如实的供述案件发生的经过,为查清案件提供了便利,从刚刚的庭审中也可看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现在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表后悔,有悔罪的意愿,故酌情以给予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在犯罪前一直是本本分分做人,无违法犯罪行为,这次是因为喝了酒与他人发生冲突,被他人殴打,报警后问题没能得到解决,又缺少对民警办案程序的了解,对民警产生误解,导致与民警发生撕扯。
3、被告人在犯罪中主观恶意较小,其并没妨碍警察执行公务的故意,只是希望民警可以帮助他们尽快找打殴打他们的人,才不让警察走也不愿意马上配合警察回派出所配合调查,他们认为回派出所调查解决不了他们要解决的问题,只是派出所民警应付差事而已,所以与民警发生了撕扯情况。
4、本案中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任何人实质性的伤害,没有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也没有对民警的执行职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5、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对其也应予以从轻处罚。
四、量刑建议
本案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依据本案被告的情形,建议对被告判处拘役或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又有罪表现。且从《刑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惩罚只是一种对犯罪的处罚手段,而其最终目的是让犯罪分子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为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拘役或缓刑,望请能予以采纳。
【最终判决】
2017年3月31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做出(2107)陕0113刑初253号判决。认定被告人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辩护人辩称乔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处被告人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起轻微的妨害公务案件。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看,本案构成犯罪存在诸多争议。被告人为争取好的认罪态度,能使其早日获得自由,对该罪认罪,辩护人也出于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并未作无罪辩护,而做了罪轻辩护,但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也详细阐述了自身对该案的观点。最终法院对被告人做出了8个月的有期徒刑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