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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来证据定死刑,原始凭证改案性

2018年6月7日  西安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http://www.gcrxsssls.com/
  本章节点评:本案是一起强奸犯罪案,只因办案人员以传来证据:电脑数据定的案,被原始的出生记录所改变,也改变了一审的定性。律师二审上诉辩护成功。
  笔者于1997年11月17日,承办强奸幼女案,一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刘志军死刑、沈奇9年有期徒刑。因检察院办案同志在律师坚持的女孩子年龄证据问题上有分歧,迫使一审辩护人不敢坚持真理了,请求律师事务所研究决策。当事人家属找到当时笔者负责的律师事务所,笔者出面担任二审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笔者亲率本所四名律师,到实地调查走访若干老年人,最后,从农村生产大队、计划生育妇女主任处,调出了女孩子的实际出生年龄,与公安局微机里的年龄有重大出入,在事发时已经年满14岁,故此一审定性不准、判决不公。
  二审法院到滨海实地复查律师所举之证据后,依法撤销一审原判决,直接改判刘志军无期,沈奇改为8年有期徒刑。本案上诉成功。所以说,一审判决书,有很多正确的,但也有不正确的;二审一般会维持原判决,
  此案在当地、在江苏省有一定的影响。也曾引发较大的风波。
  现附二审判决书,供借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7)苏刑终字第269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志军,男,16岁(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滨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滨海县獐沟镇篆河村红军组。199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朱天明,男,47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滨海县獐沟镇篆河村红军组。(系上诉人朱志军之父)。
  辩护人:王维高、刘训伟,盐城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奇,男,17岁(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滨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滨海县獐沟镇獐沟村三团组。199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转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沈开文,男,4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滨海县獐沟镇獐沟村三团组。(系上诉人沈奇之父)。
  辩护人:徐其飞、徐国祥,盐城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国清,男,22岁,汉族,滨海县人,文盲,农民,住滨海县獐沟镇压大西村北河组。1992年1月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刘国清、朱志军、沈奇奸淫幼女一案,于1997年5月6日作出(1997)盐城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志军、沈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6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刘国清与被告人朱志军、沈奇计划将沈某某(女,13岁)带出来“玩玩”。当晚8时许,刘国清、沈奇将沈女诱骗至朱志军家锅屋内,刘国清以语言相威胁,强行拉下沈女的裤子,对其实施奸淫。嗣后,三被告人又将沈女带至该县獐沟镇一路牌附近,将沈女捺倒并压住其手脚,刘国清、朱志军、沈奇先后对沈女实施了奸淫。原审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奸淫幼女罪分别处刘国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朱志军有期徒刑八年;判处沈奇有期徒刑九年。朱志军、沈奇及其辩护人在上诉、辩护中称:被害人已满14岁,原判定性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志军、沈奇及被告人刘国清奸淫沈女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亦有多次供述在卷,且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可认定。被害人沈某某出生于1981年12月29日,被奸淫时已满14岁,对此事实有沈某某的邻居和村干部等多名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清及上诉人朱志军、沈奇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轮奸少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刘国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系本案主犯,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朱志军、沈奇参与犯罪,系从犯,且犯罪时均未满18岁,均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沈某某被奸淫时未满14岁证据不足,对被告人、上诉人以奸淫幼女罪定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不准的上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特判决如下:
  一、 撤销江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盐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
  二、 刘国清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朱志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0三年十月十四日止);
  三、 沈奇犯强奸罪,判别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起二00四年十月八日止)。
  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海坚

  审判员:姜德富

  代理审判员:陈鸿翔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万江

  注:笔者此案辩护经验是:定案必须是原始证据,传来证据与原始证据发生冲突时,以原始证据为准。

文章来源: 西安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律师: 葛春荣 [西安]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31928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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