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辩指南
文章列表

浅谈审查起诉案件规定最低时限的必要性

2018年3月23日  西安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http://www.gcrxsssls.com/
  《》第138条规定了审查案件的最高时限,即:“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但《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没有规定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停留的最低时限。从司法实践看,这一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的不足,在某些案件中,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停留的最低时限。
  一、问题的提出
  总体上说,在审查起诉环节不作最低时限规定,对绝大多数案件没有影响。而且,我们往往要求办案人员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期限,以防止超期羁押或“隐形超期羁押”。
  但在某些敏感案件尤其是领导批示的案件中,往往要求把“快审快诉”发挥到极限:当日受理必须次日公诉或2日内公诉,当然也不排除有些案件当日受理当日公诉的情况。无疑,快审快诉本身并没有错,但走向极端就容易忽视并产生一定的问题了。这类案件,往往要求各环节必须在受理后次日作出批捕决定、次日提起公诉、11日开庭审理(法院开庭的法定最低时限为10日),在审查批捕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均只有非常短暂的停留时间。从全国范围看,这种极端的“快审快诉”案件虽然占的比例不大,但绝对数是不应该忽视的。
  也许有人会说:法律没有规定最低时限,也没有要求必须在受理后1天或2天内起诉啊?检察机关应有充分而足够的办案时间,并根据进展情况作出起诉决定。问题的关键是:对于某些案件来说,承办人甚至检察院无法根据办案需要决定办案时间;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最低时限,那就是越快越好,慢了就是缺乏政治敏感性。可以说,在中国现有政治体制和权力结构下,如果法律没有作出“最低时限”的硬性规定,出现前述极端的“快审快诉”案件,是难以避免的。
  二、审查起诉案件无最低时限规定的弊端
  审查起诉案件无最低时限规定的弊端,集中体现在极端的“快审快诉”案件中。从司法实践看,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1、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合法权利,是检察机关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那么,极端的“快审快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哪些权利受到影响或者说没有得到保障呢?一是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的辩护权利。”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委托辩护人、委托谁作辩护人,以及办理委托事项,需要一定的时间。时间过短,将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公诉前委托恰当的辩护人,导致其他一些权利无法行使。显然,这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影响和保证案件质量都是不利的。二是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的了解权、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信权。《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这表面看是律师的权利,但本质上是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公诉前来不及委托辩护人,这些权利就自然无法行使了。而且,行使这些权利本身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来保证。三是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据此,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取证或申请取证。而这些证据有可能完善全案的证据体系,并有可能影响或改变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意见。总体上
  说,律师的取证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从另一个角度维护司法公正,也有利于检察机关作出更加准确的判断和决定。显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环节取证与移送到法院后再取证,对案件和诉讼过程的影响是不同的。
  2、不利于检察机关仔细审查案件,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准确的判断和决定。
  在审查起诉环节,承办人有大量的工作要做,除审查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外,还要拟写审查报告、制作法律文书等。如果时间太紧,往往不可能把审查工作做完、做细,容易出现偏差。
  一是不利于全面了解当事人对案件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如果时间太紧,承办人只能简单讯问犯罪嫌疑人,而来不及听取其他人的意见。二是不利于全面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时间紧迫,承办人往往是以指控有罪为目的象征性地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只顾得上讯问有罪情节和核实有罪证据,而不愿意或顾不上了解被告人关于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三是不利于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并准确适用法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0条规定,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10个方面的内容。这需要适当的时间来保证。尤其是对一些比较复杂、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容易产生分歧的案件,时间过于匆忙容易出现偏差。四是不利于准确制作起诉书、案件审查报告等重要法律文书。
  3、不利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恰当的。在审查起诉环节,一方面有可能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改变原来的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对于直诉案件和在起诉阶段进行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检察院需要考虑是否采取或者可以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这在通常情况下是个小问题,但在某些情况下就显得很重要了,需要一定时间来恰当处理。例如:某特急案件,于星期日受理移送审查起诉,要求次日即起诉到法院。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a及父亲b在侦查阶段被执行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认为a的母亲c已涉嫌犯罪,在星期一决定追诉。考虑到c的小女儿正在读高三且离高考时间不到1个月,应该尽量减轻对c女儿的负面影响,同时c也符合

文章来源: 西安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律师: 葛春荣 [西安]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319288126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是如何提审犯罪嫌疑人的
  • 2.什么犯罪会由“公诉人”提起上诉?
  • 3.刑事诉讼法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
  • 4.刑事辩护律师如何介入侦查阶段
  • 5.律师辩护权与检察权制衡的法律分析
  • 13319288126
    官方微网站
    电话:02968766935
    Q Q:565619007
    联系信箱:gechunrong2005@sina.com
    地址: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曲江创意谷F幢5-6楼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案件委托 - 人才招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