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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的合理定位

2018年3月3日  西安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http://www.gcrxsssls.com/
审判监督程序制度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发现确有错误,对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一项法律制度。

为什么一个案件经过二审,还出现错误的裁判呢?就现实的审判情况而言,除了极个别法官有枉法裁判之外,在绝大部分的情形下,案件审理结果正确与否,与人的 智力、能力受到现实的社会条件、法律制度条件等限制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从认识论的意义上说,人的认知没有绝对性,这就隐含着在相对认知的条件下,人们 对社会事实的认知不可能达到完美无缺的程度,因此,由于认识的缺陷造成判断的失误势必不可避免。当然,审判工作也不例外。在法律制度和法律政策上,尽管一 再要求尽可能能够追求完全的真实,保证完全的公正。然而,由于上述社会条件的限制,现有的法律制度的设置并不能完全保证法院在审判时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存 在的事实能够完全吻合,也无法保证法官对法律条文的规定的读解难以排除主观认识的局限,更无法完全保证法官对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与立法的意图总 是一致的。既然如此,可以说,在现有的制度条件下,要保证绝对的裁判正确,仍然存在极大的困难。为了克服我们认识上的局限,克服现有的社会及法律条件的缺 陷,防止或纠正错误的裁判,设立审判监督程序乃是我们司法制度的选择。

当前,再审案件的增多以及审判监督秩序的混乱,与我国现行 审判监督制度存在的各种问题有直接的密切的关系。我国现行审判监督制度注重实体权利保护,忽视了程序的价值,审监制度设置上具有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特 点,具体表现在“五无限”上,即申诉主体无限、申诉时间无限、申诉次数无限、审级无限及申诉和再审理由无限等诸多方面的无限制性。 再审程序随意启动而且 一而再,再而三的审理,使判决失去稳定性和权威性,导致案件审理实际上处于没有终局性的状态。这种重实体正义而轻视程序正义的制度设置,不仅使当事人的诉 讼利益难以确实保障,而且浪费大量司法资源,还损害司法权威,无法实现法律的公正;审判监督程序作为补救程序,是纠正一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 定。而且,审判监督程序重点在于纠正生效裁判中明显错误,裁判严重不公,其纠正的是生效裁判中的重大错误而不是一般性错误。这样,既确保有严重瑕疵判决得 以纠正,又保证了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要求,体现了诉讼公正与效益的结合。因此,审判监督程序具有的纠正错误裁判的功能,实质 上是一种救济性的功能; 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设立要与司法公正保持一致。人们的权益受侵害时,希望通过公力救济,寻求国家司法机关给予保护,通过诉讼进行 强制性解决。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的民事纷争,使当事人权利得以保护。通过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寻求最终解决的途径,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 然 而,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缺陷,导致了制度本身为了追求个案审理上的实体正义,而牺牲了程序正义。民事审判监督工作在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同时, 也更要注重法律程序的公正,以求达到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实现和法律公正二者的完全一致。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纠正错误的救济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定位在:

(一)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性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设立与司法公正是一致的。在现代社会中,当人们的权益受侵害时,除了通过和解、仲裁等手段解决外,寻求通过公 力救济,寻求国家司法机关给予保护,通过诉讼进行强制性解决已经越来越多地成为人们的重要选择。通过诉讼解决民事争议,即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民事争议,“它 是解决民事争议诸种方式中,最正规、最权威和最有效的方式,并且是调解和仲裁方式解决民事争议的后盾,也是由”自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过渡的主要标志。 一旦当事人选择了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那么,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的裁判便应该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审判监督程序制度作为纠正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 判决,虽然是在正常的审判程序之外设置的特殊的救济程序,它实质上仍然属于审判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设立不会削弱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相反,却能 够通过这种特殊的审判方式,提高和巩固这些权威。进一步说,这种特殊的程序设置,并非意味着审判监督程序脱离于审判程序之外,它依然是法院整体审判活动的 一种延续,是为了防止裁判偏差,针对可能存在的少数错误裁判进行修正,并最终保证当事人的权利获得救济,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道重要程序。

按照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审判活动因两审终审而结束,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如果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审判监督制度的设立,旨 在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实现诉讼的公正价值。为了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任何判决一经确定不得再行提起诉讼,这就是法学理论上的 “一事不再审理”原则。这几年来,我国学者通过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就判决的稳定性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关系有了长足的认识。不过,就“一事不再理”原 则与再审的关系仍然缺乏足够的研究,因此,将“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判力理论与审判监督制度结合起来进行议论,也是本文的重要议题之一。

在现今的裁判制度下,保持判决的稳定性的重要前提是判决是否获得正当性。判决的正当性,不仅指的是判决必须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要求,而且指的是必须获得 社会的一般认可(当然是指基于社会的公共道德和理念的认可)。换言之,如果一个判决本身不具备这样的正当性,那么其所谓的稳定性便也失去根基。从这一意义 上说,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实际上就是判决不具备正当性,也不具备合法性,那么,保持这样的判决的“稳定性”显然就没有必要。对不具备正当 性的判决,若不及时加以纠正,将会导致法院裁判失去公正性,也会致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不到保障,其结果是当事人谋求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并获得公正判 决的愿望落空。因此,对不具备正当性的判决通过审判监督这种救济途径来加以修正,是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当事人权利最终获得实现的重要途径。所以,我们 首先应该将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具有纠正改判错误裁判的功能的程序制度来看待,重新审视该程序具有的特殊救济的功能。

文章来源: 西安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律师: 葛春荣 [西安]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31928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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